近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引起关注。
2020年7月6日,冯某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西峡县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信息服务部”)将西峡县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峡物流公司”)、湖北某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化公司”)、湖北长舟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运输公司”)起诉至法院。
据(2020)豫132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运费 6730201 元及利息(以6730201元为基数自2016 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运费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了解,2013年1月,盐化公司与内乡县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乡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运盐化公司的原煤运输业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内乡物流公司委托河南西峡县人冯某办理具体的业务接洽事宜。
自2014年1月1日起,盐化公司将运输业务交由长舟运输公司,并与长舟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业盐和原煤运输业务由长舟运输公司负责。2015年4月,长舟运输公司与西峡物流公司签订《运输业务转包协议书》,将承接的盐化公司运输业务转包给西峡物流公司,西峡物流公司委托冯某办理具体的业务接洽事宜。2015年7月17日,为了配合西峡物流公司及冯某打款的需要,盐化公司与信息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工业盐运输合同》,从而配合两方将运费付到信息服务部。长舟运输公司的其他运输业务自行完成或分包给其他运输单位完成。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盐化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运输费用,被告拒不支付运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及时支付拖欠的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称,在此之前,有38名司机主张运费权益提起诉讼,冯某如被告长舟运输公司一样,也是那些案件的被告之一,由于冯某为该案的被告,始终没有说出主张运费应由盐化公司或长舟运输公司支付给其本人的声音。既然其所谓的运输运费权益受到侵害,但其没有向被告长舟运输公司主张运费支付权利,该案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其于 2019年2月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在两原告在撤回该案诉讼后,向西峡县人民法院又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前,西峡县38名司机曾于2016年起诉盐化公司、信息服务部、冯某、长舟运输公司以及西峡物流公司,据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3281号等38份民事判决书显示,38名原告请求判令5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原告运费。经审理,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38名司机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回归到本案,被告还辩称,原告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另外,信息服务部作为本案原告身份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0 年起原告组织车辆和人员为被告运输煤炭。而同源货运信息部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盐化公司和西峡物流公司、内乡物流公司对2014 年12月前发生的运费已及时结清。
法院认为,信息服务部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3日,2017年5月16日换发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成立于 2017 年5月16日并非是该信息部成立的最初时间。被告辩称信息服务部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如下:盐化公司、长舟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运费欠款 6718811.2元并赔付利息损失。
在判决后,被告认为同名的信息服务部是在2010年6月3日成立的,但已于2010年9月3日注销。虽然在2017 年 5月 16 日重新成立,但原告身份不适格,遂提起上诉。